第34144491号“乐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对图)

 

34144491乐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艾尚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林省艾尚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4144491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3纱;棉线和棉纱;精纺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33“LE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的纱;线;毛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已将中文乐高商标与外文“LEGO”商标共同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乐高与引证商标“LEGO”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44491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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