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634019号“豫世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比对图)
第34634019号“豫世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淑灏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淑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4634019号“豫世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豫世达”,指定使用于第9类“卷尺;试电笔;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第11358357号、第19962578号“世达”、第1983384号、第6518711号、第30776910号、第30776910A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校准口径圈;测量用链;双角规”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豫”为河南省的简称,被异议人地处河南省,“豫世达”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异议人“世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量具;卷尺;试电笔;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计量仪表;焊接用面罩”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993973号“SATA”商标为指定使用在“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钳;刀;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第1977627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为指定使用在“切割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在先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634019号“豫世达”商标在“量具;卷尺;试电笔;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计量仪表;焊接用面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