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124690号“酒之洲”商标异议决定书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酒之洲商标异议引证商标比对图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对图)

以下为商标局异议决定书正文:

33124690号“酒之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3124690号“酒之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酒之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2988号“洲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洲”,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76985号“酒芝头”、第29271549号“酒之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24690号“酒之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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