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异议决定书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比对图)
以下为商标局异议决定书正文:
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赛特派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赛特派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CT PACK”,指定使用于第7类“机床;自动售货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34105号“CT PACK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食品包装机;电池机械”等。虽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