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郑州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树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树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陕格”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231035号“陕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支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螺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鑫陕格”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