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省”与“抖音”商标异议评审案件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对比图)
以下为商标局评审正文:
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独加(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独加(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81264号、第24281148号、第24281198号、第24281371号“抖音及图”,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抖及图”,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