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公司--第39862249号“鸿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下商标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

(以上商标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图)

  

以下为商标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正文:

 

39862249号“鸿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249号“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3320号“鸿蒙C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442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49724号“鴻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4116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717415号“鸿蒙古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600092号“鸿紫5G”自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38031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055921号“鸿蒙数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605224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872941号“鸿蒙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883362号“鸿源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743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311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1045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5122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9957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54846号“鸿蒙”商杯(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76082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85433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851813号“鸿蒙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一权力状态尚不确定,届时上述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九、十一、十二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十、十三、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十三、十五、十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一、十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三、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鸿蒙”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鸿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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