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异议抖衣抖案件:第36580874号“抖衣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对比图)
以下为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36580874号“抖衣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义卜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义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第36580874号“抖衣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衣抖”指定使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21873号、第26382527号“抖音 IDOU”商标,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80874号“抖衣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