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小蜜”与“滴滴”商标异议案件评审决定书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引证的商标比对图)
以下为商标局评审正文:
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滴滴小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01679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79643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含有文字“小蜜”,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