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48424号“Tupperw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第16448424号“Tupperware及图”商标)
以下为商标局评审正文:
第16448424号“Tupperw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
委托代理人:东莞博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48424号“Tupper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547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16类商标的相关产品流入市场或进行销售,故申请人对该商标使用的真实有效性存在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由被申请人授权使用的关联公司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不存在没有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的撤销商标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Tupperware、特百惠品牌介绍;2、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特百惠公司中国区的部分分公司的登记信息;4、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各类产品的说明书;5、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2018年在中国销售产品的发票;6、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服务的清单;7、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使用的产品目录册、宣传册。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16类全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笔记本”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证据1至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7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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