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93285号“KangaROO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案公供学习与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第4293285号“KangaROOS及图”商标
以下为商标局评审正文:
第4293285号“KangaROO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素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雅仕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93285号“KangaROO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586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3月13日至2019年0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并销售给被申请人,出口至德国。2、被申请人为让中国公司为其专门生产鞋等商品,签订了模具补偿协议,协议所涉金额、数量巨大,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公司加工商品的订单;
2、被申请人授权中国公司制造复审商标鞋的授权书;
3、模具补偿协议;
4、部分中国合作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
5、商业发票、原产地注册证、货运单、装箱单。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0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不包括衬衣和睡衣裤);运动服(服装);袜;宣传用帽子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01月07日,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决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亦未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UNICO INTERNATIONAL、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致和远东鞋业生产制造了“KANGAROOS”商标的鞋,被申请人另提交了多份委托加工订单、模具补偿协议及相关企业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曾委托他人生产制造了鞋类商品,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应予维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不包括衬衣和睡衣裤)、运动服(服装)、袜、宣传用帽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服装(不包括衬衣和睡衣裤)、运动服(服装)、袜、宣传用帽子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不包括衬衣和睡衣裤)、运动服(服装)、袜、宣传用帽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以上文章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