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第45701363号“申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对比图)
以下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正文:
第45701363号“申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申宴酒楼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01363号“申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65004号“绅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三个方面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从创立至今,持续在指定范围内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市场中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与辨识度,并且在行业中具有了显著性并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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